在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争议还在激烈进行的时候,实施条例草案推出,从某种程度上,人们也在盼着实施条例的出台,希望其能够成为自己一方的砝码。
在大略的通读了一遍草案以后,发现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确实有很大的变化。从企业最关心的一些问题出发,点评一下草案的某些条文的变化。
1、草案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劳动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以前任何一方都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
但是,“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语似乎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劳动合同法》限制了对于劳动者违约责任的限定,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培训两种违约责任,其他违约责任不能设定。在劳动合同建立以前当然也不可能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和培训的违约责任。其实,就是用人单位单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没有限定,基本上是授权双方自行约定了。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能够承担什么责任?不外乎就是违约的经济补偿,可是草案有明确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这样,这句话基本上属于废话。考虑到有些企业出于恶性竞争的目的,在竞争对手那里高薪承诺挖人才,一旦人才与竞争对手解除合同这些企业可能出尔反尔,不再履行合同,导致人才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应该适当给予人才一定的补偿,而这种补偿一般而言就是经济补偿。而草案“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修改为“也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较为合适。
2、草案第六条,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草案第七条,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以上两条都规定了,如果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一个问题,企业一直追问但是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企业又不愿意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怎么处理。
此前,由地方劳动执法单位提出或者单位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但是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有违法才有处罚,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强调过错的话,是在劳动者,而不是在用人单位,行政处罚存在的前提就是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单位没有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的是劳动者,执法单位反过头来要出发用人单位显然在法理上讲不通。
其次,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国家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要求强者必须签订合同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弱势群体不领这个情,你总不能说这是强势的问题吧,也总不能逼迫人家领情吧。强制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不是劳动者的义务啊。
第三,因为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合同就要求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合同,使劳动者失去工作机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初衷和原则。有点像封建社会赐给大臣赏赐的皇帝,不接受皇帝的赏赐,也是欺君。
建议加一条: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要求劳动者主动签订合同。
3、草案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点评:对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草案第十二条则必须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个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第一选择,一个是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第二选择,明显的提高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门槛,尤其是三种弱势中的弱势群体,实属不应该。
这一条实际上没有存在的必要,只会给劳动者增加麻烦,而且也涉嫌与上位法抵触,建议取消为宜。
4、草案第十三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这一条的规定看似合理却无法执行,因为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固定期限是几年?是参照上一份劳动合同,还是一年?两年?而且,没有签订合同继续用工的状态应该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应该适用于不签订合同合同的规则。
建议修改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草案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点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这段“续延期”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是视为原来劳动合同的变更,还是同一份劳动合同。因为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点非常有必要澄清。
另外,服务期是指的一种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是培训产生的义务,要明确是劳动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有权利选择劳动者服务到服务期满,也有权利选择就此结束劳动关系。
因此,建议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义务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服务期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草案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点评:应该说这是草案的一大亮点,也是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缺陷的弥补。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就有学者提出了《劳动合同法》没有“脱密期”的规定,不足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一条应该说是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一大福音。唯一担心的是,是不是有学者会提出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冲突。
7、草案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点评:应该说这是一个亮点,弥补了劳动关系中出现劳动者失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劳动关系的问题。
但是该条第五款规定,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的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合同中止期限超过5年怎么办?是不是视为合同解除?立法本意应该如此,但是没有明示,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引起争议。第二,5年是一段较长的时间,失踪者5年之内回来单位有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一些高科技企业或者机械化程度较高的企业,5年没有从事该工作的劳动者可能没有这方面的工作技能了,企业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明确。
建议:第四款修改为,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劳动者无法从事原来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五款修改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8、草案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这条关于已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第四十七条并没有这方面的标准。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而且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实际上期限是不确定的,如果完成任务能力强可能速度快,而完成任务能力差,可能速度慢。而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多少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的,这就造成了实际上的“奖拙罚勤”。
实际上,这一条不单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冲突,而且执行也会存在问题,建议取消。
9、草案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点评:立法本意是限制前一阵出现的“兄弟门”,但是从立法行文来看,仅仅是限制了用人单位向下的关联企业,但是“兄弟门”出现更多的是,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是平行机构,即用人单位的股东或者上级关联企业设立的派遣公司。
其实这种现象是难以限制的,如果再把以上的情况限制了,两家公司可以设立派遣公司互相派遣。想杜绝这种现象很难,应该是立法思路出现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