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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劳动法新规多项条款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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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8-07-12 16:26:11
/ 个人分类:律师随笔
近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率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解释,以规范广东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该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广东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广东各地律师承办劳动争议案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是,笔者在对该指导意见认真学习研读后,却发现该指导意见中有多项条款涉嫌违法,即使谈不上违法,也至少是不尽合法、不尽合理。现将有关条款简单评析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条款一】
《指导意见》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评析】
《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要求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受理的证明或尚未裁决的证明,这无疑是给劳动者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试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会给劳动者开证明吗?如果开了,岂不是自己打自己耳光?
【条款二】
《指导意见》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评析】
该条款明显违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是自然日而不是工作日。笔者5月份在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该仲裁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5个自然日内受理案件。《指导意见》出台后,反而给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天“宽限期”,如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近期直接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说“7天内受理”。
【条款三】
《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评析】
该条款之中庸显而易见,但殊不知该规定违法。《劳动合同法》和之前的《劳动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既然规定了就要执行。《指导意见》规定不经过民主制定程序的规章制度也可能有效,与立法精神相违背。此外,《指导意见》规定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如何把握?规定的模棱两可只会滋生寻租和腐败。
【条款四】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评析】
该条款不尽合法,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水平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深圳,月薪2万的劳动者并不罕见,假设用人单位按照最低社保缴纳标准1000多月给其购买社保,试问该类劳动者的权益如何保障?
[结论]
以上仅是笔者一家之言,写出来的目的无非是希望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平衡,以及劳动争议的合法解决。如有遗漏或错误,敬请批评指导!
深圳方俊律师
20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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